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 業 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需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等形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調整。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國務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第八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加儲量和提高產能,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調整。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九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地質調查成果等,編制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國家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和礦產資源應急體系建設,提升礦產資源應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
第二章 礦 業 權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權。
第十七條 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化礦業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礦業權出讓工作與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礦業權出讓應當考慮不同礦產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采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出讓。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一定區域范圍內禁止或者限制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競爭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條 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種、區域,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復和安全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礦業權的期限等事項;涉及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還應當明確保護性開采的有關要求。礦業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規定。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應當根據不同礦產資源特點,遵循有利于維護國家權益、調動礦產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并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
礦業權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礦業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享有開采有關礦產資源并獲得采出的礦產品的權利。
礦業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不得設立其他礦業權,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的期限為五年。探礦權期限屆滿,可以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三次,每次期限為五年;續期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減勘查區域面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期限屆滿時不予續期。
采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十年。采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采區域內仍有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的,可以續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依法不予續期的,礦業權消滅。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后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采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設立采礦權。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采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采活動,已設立的礦業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可以依法